发布时间:2017-05-10 17:07:17 分类:成功案例浏览量:3317
申请人因第7888693号“年份原浆”商标(以下称被异议商标)异议一案,不服商标局(2015)商标异字第0000048427号不予注册决定,于2015年1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。我委依法受理后,依照《商标评审规则》第六条的规定,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:
被异议商标“年份原浆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“酒(饮料)、葡萄酒”等。“原浆”,常指未加浆(加水)进行勾兑、调味的酒,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,且该商标为酒类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,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,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。依据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、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。
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:
1、 “年份原浆”并非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确定的基本术语及定义,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,具备商标的显著性。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的,已经使“年份原浆”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《商标法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三)项的规定。